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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核!反家暴,山东法院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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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制裁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利用新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弘扬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提供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反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其贯彻实施;

(二)组织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志愿服务、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

机关、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家庭美德教育等相结合,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司法、执法、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以及相关活动,增强各自服务、保护对象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报道、专版策划等方式,经常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学生、幼儿定期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培养其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开展对家庭暴力趋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全社会预防、应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应当对反家庭暴力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培训,为其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为受害人提供诊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为其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网格管理员应当通过网格内的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无法解决的,上报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反映、求助或者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报告、转送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由其提供特殊保护或者专业帮助。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反映、求助或者投诉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警处警范围。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

(二)及时调查取证,询问加害人、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

(三)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

(四)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查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情形下,出具告诫书,并向加害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二条 加害人不听从批评教育或者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是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和有关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诊疗记录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至少设立一处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申请人自愿的,予以准许。


第四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先行通知,但是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在其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威逼申请人撤诉或者放弃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加害人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息记录的加害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其个人采取惩戒措施。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还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为推动全省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审判程序,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家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优秀齐鲁传统文化,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各界参与、专业介入”的工作机制,坚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采用家事审判辅助人制度。

       家事审判辅助人包括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等。

       家事审判辅助人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团体或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并建立名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进行诉前调解。下列案件可以不进行诉前调解:

    (一)仅要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利用调解拖延时间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

     (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诉前调解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前调解委派书》。


       第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诉前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七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登记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裁判文书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判,但本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家事案件进行诉中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解决矛盾纠纷。

       对诉中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二)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的;

    (三)申请抚养权的;

    (四)申请探视权的;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等具有区域性特点的案件,应注重结合当地特点,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调查了解当地风俗,尊重地方习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对于缺乏生活保障的农村妇女,应注重查明其在住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身心状态、家庭关系、经济状况、个人经历等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家事调查员应在受托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同居等关系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指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同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申报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

      (二)房地产等不动产;

      (三)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

      (四)债权、股权、基金、保险、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五)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申报不实、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判少分或不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夫妻的婚姻背景、感情基础、危机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评估,区分“死亡婚姻”与“危机婚姻”,分情况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危机婚姻”离婚案件,应当设置感情冷静期,给当事人一个疏导情绪、修复感情、消除对立、冷静思考、理性表达的期间。

       感情冷静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条  感情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挽救婚姻的具体措施,或委托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进行心理疏导、调解。

       感情冷静期内当事人挽救婚姻的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死亡婚姻”离婚案件,不得适用感情冷静期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第二十三条  离婚纠纷案件中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

      (一)父母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的;

      (二)父母坚持放弃子女抚养权的;

      (三)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

      (四)未成年子女存在身心疾患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应当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帮助未成年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学习、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积极协调民政、教育、医疗等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一)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情绪异常激烈,或者意见反复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辅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心理辅导由人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咨询师应对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加情感修复因素,在庭审中引入下列方式:

    (一)组织当事人收看关于家庭美德、良好家风、夫妻感情或亲子感情的宣传片,缓和双方对立情绪;

    (二)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回忆曾经的美好生活,逐步修复遭受创伤的夫妻感情或亲情;

    (三)适时提出情感修复的合理化建议,指导当事人制定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计划;

    (四)设置专门家事审判法庭,当事人的席签应按照其在家庭中的身份制作摆放。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有一至两名亲友陪同出庭。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听证。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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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律师转载: 1825319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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