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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及抚养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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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
抚养费支付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 

概念 首先要明确抚养和扶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抚养和扶养两个概念有助于对本词条的理解。 
简单的说抚养取教养保护之意,扶养取相互扶助之意,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于关系,更不是能等同。 
抚养(fu;yang):爱护并教养。 例句:~子女。 
扶养(fu;yang):养活。 把孩子~成人。 
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抚养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并且是长辈对无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教养,强调的是教育和保护。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 
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 
关键是要区分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简单来说,抚养的主体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如父母和子女,祖和孙。而兄弟姐妹之间则是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 
理解了抚养和扶养的区别,再来看一组概念,我们知道抚养费是给孩子的,那么扶养费又是什么呢? 
夫妻出现矛盾分居,经济困难一方有权得到另一方的扶养费。我国《婚姻法》第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双方离婚时,经济上确实存在困难的一方不能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费,因为夫妻双方互相扶持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只能请求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以适当财物帮助的行为。 
PS:原来的词条概念混淆,基于大家对抚养和扶养很难区分和理解,以上是自己理解后组织的语言,方便大家理解。 

属性 

抚养时间的长期性 
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抚养内容的复合性 
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抚养责任的无条件性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也无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义务履行的自觉性 
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原则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 
四、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六、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类别 

1.对已成年子女的抚养 
(1)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里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扶助; 
(2)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 
只有在这两方面同时符合的前提下,父母才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2.祖孙之间的抚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孙之间的抚养的条件有:(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的负担能力;(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3)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 
3.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 
夫妻离婚后,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夫妻间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就解除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夫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必须慎重处理,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子女今后的成长问题,而且可以稳定离婚后的男女双方的关系,不至于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人民法院处理此问题应依照《婚姻法》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4.变更抚养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5.哺乳期内子女抚养 
我们可以把子女抚养问题分为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首先看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婴儿和母亲的生理特点,这时候的婴儿最需要母亲的爱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婴儿自出生后两年内为哺乳期。如果哺乳期内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可以看出,在哺乳期内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以随父亲抚养为例外,法律不排除母亲和父亲双方协商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双方协议由父亲抚养子女,并且对子女健康不会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应准许。 
下面再谈谈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从(婚姻法)第29条可以看出,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首先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应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以及母方的特殊情况。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 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生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第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变更 

离婚后,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子女归谁抚养就确定下来。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都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人民法院在调解、判决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子女的抚养归属也可能随之改变。从审判实践中来看,一方或双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比较多,也有的是子女提出变更抚养关系。 
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条件恶化,无力继续抚养。(2)另一方抚养条件较好并表示愿意抚养。(3)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虐待子女,或同子女感情恶化,子女不愿与之共同生活。 
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父母要变更抚养关系的,首先应双方协商,协商的过程中最好还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父母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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