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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不要抚养费为何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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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身心伤害,有时候是无可挽回的.
今天小法要说的案件,就跟抚养权纠纷有关,不同以往的是这起案件主人公是孩子与母亲. 
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1. 判令其母亲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69000元;
2. 判令其母亲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原因
孩子的父母在2013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父亲负责抚养教育,母亲负责孩子的生活用品,不需要给抚养费。现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让孩子的母亲每月定期给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
1. 我与原告父亲刘某离婚时约定我不需支付抚养费,儿子的生活用品由我负责; 
2.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孩子父亲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孩子正常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时才可以由子女提出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而父亲刘某未证明存在这些情形;
3. 离婚后我为儿子购买了衣帽鞋袜、文具等生活用品,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抚养义务;即使其还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主张每月1600元的数额也明显过高。
      江宁法院这么判
法官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被告杨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其在离婚时与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约定其不需承担抚养费,原约定仅对原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妨碍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提出超出离婚协议原约定的合理抚养费请求。本院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杨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800元为宜。
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刘某某购买生活用品,系被告杨某依约定方式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刘某某关于被告杨某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自2017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在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
二、自2017年8月起至原告刘某某(2011年3月出生)年满十八岁止,被告杨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800元。
来源: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李学军律师转载:182531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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