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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向未办收养登记的“养子”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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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养情形下抚养费协议的处理

——杨某英诉贺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系非法收养,与被收养人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一方不得诉请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案件索引

 

一审:(2016)浙0206民初3324号

 

案情

 

原告:杨某英。

被告:贺某明。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英与被告贺某明于2008年前后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领养子曾某斌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曾某斌系于2004年1月8日出生,与原告或被告均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自2006年6月起由原告杨某英领养,在2008年前后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曾某斌落户江西省武宁县东林乡桥头村新老二屋38号,户主为曾某武,曾某会为长子,曾某斌为孙子。在原、被告抚养期间,曾某斌与其亲生父亲也有过接触,并曾经回过江西。另,案外人曾某会在诉讼中也认可其系曾某斌亲生父亲,因当时其无力抚养,故通过他人介绍,将儿子送给了原告抚养,现其愿意承担抚养曾某斌的义务。

原告杨某英起诉称:原告杨某英与被告贺某明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养子曾某斌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明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贺某明辩称:曾某斌系原、被告领养子,并非原告或被告亲生,领养后也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在曾某斌被领养期间,基本上也是由被告进行抚养照顾,原告很少尽到抚养责任。现被告年事已高,抚养能力明显不足,且曾某斌亲生父亲也表示可以亲自抚养,故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并可就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后,收养人收养子女的,应当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因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也一直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收养,双方因此达成的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为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即父母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养子女,反之,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不能适用夫妻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即原、被告离婚时,就曾某斌的抚养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人身属性,非他人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抚养义务不得创设、移转。在曾某斌有法定抚养义务人、法定抚养义务人也可尽抚养义务及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之诉请与法定抚养义务存在重合与冲突,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英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简单清晰,但在实体处理上两种意见截然相反,一种意见认为,因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告对曾某斌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且曾某斌的亲生父亲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抚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贺某明对此明知,在协议离婚时也自愿承担抚养费,且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抚养义务的法律性质

抚养与扶养虽仅一字之差, 但其内涵则迥然不同。所谓扶养, 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 基于身份关系, 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因此,扶养义务系基于一定亲属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 且被扶养人有扶养必要,而扶养人有扶养余力。广泛意义上的抚养应包含抚育教养与扶养两层含义,通常所说的抚养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教育及管教保护,是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基础之上。亲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其可以自主决定、实施并排除他人干涉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的事项或范围,同时也是父母的义务,其应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作为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还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抚养义务之主体亦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仅存在有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始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 对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存在血缘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义务。

2.强制性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的基本需要,也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中止探望、取消监护资格等,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当然,承担责任应以违反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

3.人身属性

作为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具有身份权的特征与属性,非依事实或法律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抚养义务的存在应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身份权不同于财产权的主要特征在于,前者必然依附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且不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地进行设立、转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二、基于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考量

(一)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收养是创设拟制血亲的一种方式,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会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抚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必须满足二个法定条件:

1.收养主体适格

即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资格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由于收养创设血亲关系,由此又衍生出相应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条款中就不得不注重对道德伦理、公序良俗的维护。所以说,法律之所以对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施加一定的资格限制,既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收养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收养程序合法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此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确保收养实质要件得以落实的手段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登记程序中通过对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资格的审查,剔除危害伦理秩序稳定、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收养行为。

本案中,从实质要件分析:首先,领养人不适格。原告在领养曾某斌时为 25 周岁,未达到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年龄标准;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不符合收养人须无子女的法律规定,而曾某斌非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其次,送养人不适格。根据曾某斌父亲的陈述,其是在曾某斌母亲出走并失去联系后,感觉自己无力独自抚养,故决定将曾某斌送养,也不符合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从形式要件分析,原、被告收养曾某斌后,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因而,原、被告的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与曾某斌的收养关系未合法成立。

(二)非法收养关系不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抚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人身属性。产生于父母与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之间。现代法治国家,自然血亲产生于自然伦理,法律仅是对人伦道德的确认,而拟制血亲的成立、解除都受法律规制,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受收养法调整,以收养关系的合法成立为起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受婚姻法调整,以父或母再婚为起点。所以说,抚养义务的存在应以血亲关系(也可以说是身份关系)为前提,非依事实或法律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曾某斌既非原、被告的亲生子女,也非合法的养子女,双方不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不能适用父母之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其对曾某斌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假设出现原、被告均不愿抚养或拒绝抚养增斌斌的情况,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反,曾某斌生父则应承担抚养责任。

三、约定抚养义务的效力判断

因原、被告与曾某斌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便不能适用夫妻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即原、被告离婚时,就曾某斌的抚养问题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诉讼的主张及依据在于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因而,本案最直接、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原、被在离婚时达成的抚养费支付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对此,可以结合上述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

1.协议的事实基础

协议约定系基于“收养关系”而对“养子”抚养义务的约定,这与事实并不相符,或者说当事人协议时认为的事实基础并不成立。

2.协议的目的

原、被告达成的抚养费支付协议,其内容是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应负担的曾某斌的抚养教育费用,其目的在于继续维持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因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非法收养,故该约定的目的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3.协议与他人的权利存在冲突

在曾某斌被送养后,虽其与生父之间失去日常生活上的联系,生父也不曾负担抚养教育义务,但曾某斌系由原、被告非法收养,未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法律关系,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生父母仍为抚养教育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负担者。在曾某斌生父应当且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原、被告之约定侵害了曾某斌生父的权利,也应为无效协议。

4.该协议允许反悔

现实中,基于对曾经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的感情等其他因素,在离婚后,“养父母”仍自愿承担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又或是基于对收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的认识错误,在离婚时,“养父母”仍承诺继续承担对“养子女”的抚养。这种自愿一般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表现,是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抚养权应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并非受一般的合同法规定调整,简单的以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律来考虑,强制受约定义务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身份关系案件的特点,即若不具有血亲关系,不愿意继续负担抚养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反悔约定。而且,抚养义务体现为父母为子女利益的单方付出,如收养关系已经可以确认非法,且约定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协议,如仍因约定而强制要求继父母一方承担抚养义务,有违常理,而且会事实上将亲生父母或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义务强加于无辜他人身上。所以说,因原、被告的收养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得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一方应支付另一方抚养费用,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司法可不予主动干涉。

作者 | 方指挥 廖次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来源 | 《宁波审判》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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